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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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臨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 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讓乘客 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翁圓圓開啟右後車門而 閃避不及,遂撞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王怡今因而受有雙側膝 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博彥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我 都覺得我沒有錯,是乘客開車門導致騎士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翁 圓圓,於前揭兩旁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之單行道路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同案被告則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車門即與自右後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含案發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案發時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5歲,且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法定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引被告、同案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可知,當時並無任何須併排臨時停車以緊急避難或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難之特殊情形存在。是被告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同案被告開啟車門時則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讓其先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同案被告同有開啟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告訴人人車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己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為被告當庭所拒等情)、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同案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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