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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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圓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楊博彥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楊博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圓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沿臺北市臺北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欲臨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更不得讓乘客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翁圓圓本應注意下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翁圓圓開啟之右後側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博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翁圓圓開啟右後側車門時,告訴人王怡今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2 被告翁圓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翁圓圓於上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開門時,並無先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右後側車門下車,告訴人王怡今因而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所附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楊博彥涉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翁圓圓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博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被告翁圓圓亦疏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王怡今因撞擊車門致傷,是被告楊博彥、翁圓圓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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