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61-202411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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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庭君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張家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13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李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張家瑜車輛後方行駛至此,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庭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李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