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65-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鴻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鴻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淑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范鴻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鴻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卸貨,其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上址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猶貿然暫停在該路段並降下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且疏未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或於卸貨時在車輛四周設置警示標誌及派員在貨車後方引導,提醒路過人員注意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即熄火離去,適黃淑瑗行經本案貨車停放處,遂遭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致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前臂、雙側膝部、右側踝部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鴻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化有紅線路段將本案車輛熄火卸貨、送貨,案發時僅放置三角錐警示標誌在貨車後方,惟其並未在現場,亦無法提醒周遭路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瑗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貨車升降尾門絆倒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及告訴人遭本案貨車升降尾門絆倒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