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67-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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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彥程告訴被告侯顯堂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侯顯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顯堂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行駛,途經南京東路5段1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輛,貿然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陳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等在侯顯堂車輛後方,因侯顯堂倒車而擦撞陳彥程機車前車頭,陳彥程為免機車倒地,乃勉力撐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倒車所撞及,未免機車倒地,乃勉力撐住,因而承受被告倒車之撞擊力道致生右側足踝挫傷、右側第一足趾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淑姿駕駛貨車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車牌再撞到證人貨車前車檔,當下告訴人係硬撐住機車,怕被被告的車壓到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8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500號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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