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70-20241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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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19號、第27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偵字第202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於翌 (5)日上午1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10時許」。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貴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1頁、第44至4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曾貴生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0219號卷第63至69頁,偵字第27149號卷第55至5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6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1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徒刑係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即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且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2次服用酒類後,竟仍分別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均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哭泣)我承認我錯了,我現在已經戒酒了,有去看醫生,有在吃安眠藥,希望給我活下去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8頁,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2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1頁,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之偵字第202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6月5日 每公升0.31毫克 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偵字第271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8月3日 每公升0.30毫克 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曾貴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貴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行為確屬可議,且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被   告 曾貴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貴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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