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73-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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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峰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立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新烏路2段141號(00000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鄧黃國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余慧萍、鄧未妹沿前開相同路段往烏來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黃國輝受有頭部外傷倂急性硬膜下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鄧未妹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創傷性胸主動脈破裂、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及肺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余慧萍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鄧黃國輝、鄧未妹、余慧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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