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74-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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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旁 起駛欲駛入民生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偏左起駛 駛入道路,適有王俞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鄭新發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除鄭新發貿然起駛影響王俞淵騎 車直行動線外,王俞淵同時自認對向車道有嚴憲堂所駕駛TDV-98 32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車道中央顯示左方向燈故可能駛入其前 方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前滑,受有唇開放性傷口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新發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王俞淵是為了要閃對向的車輛才會摔車,他摔車跟我無關,我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時,告訴人騎車自 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前滑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6歲,且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可見案外人嚴憲堂駕 車從中間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於內側車道路中,但未跨越雙黃線,可見被告駕車原臨停於對向車道路緣,顯示左方向燈後,直接將車輛左切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後方摔車前滑至被告車輛前方,至畫面時間23時42分30秒為止,案外人的車輛都沒有跨越或壓上分隔其車輛車道及告訴人與被告車道之雙黃線,可徵被告確有駕車起駛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3年第56次第15案)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不知道要怎麼賠等語)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參以被告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