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77-20250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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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被告許漢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於95、97、105、106、107、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0號   被   告 許漢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其中民國111年 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12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朋友家中飲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7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5時59分許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均未見悔改,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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