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82-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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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介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禹介凡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駛至同路段190號前臨時停車已讓乘客下車後,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禹介凡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左右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仍貿然迴轉,禹介凡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林建順之前揭機車前車頭,使林建順人車倒地,林建順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1公分、右手背撕裂傷1公分、右下排大臼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順告訴被告禹介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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