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86-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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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玲 鍾子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段8巷口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八德路3段8巷,適同向右後方有被告鍾子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鍾子勇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腳第五趾2公分撕裂傷併甲床脫離、左腓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被告柯淳玲則受有右髖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