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88-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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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敬華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郭恆銘,沿市民高架永吉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汪政緯(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下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欲下匝道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A車右前車頭撞及分隔島上防撞桶後,偏移侵入對向車道;被告見狀因超速閃避不及,故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10公分)、頭部損傷、顏面撕裂傷(12公分)、頸扭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