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90-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趙子云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俊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寶清街、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行車方向,並應注意當時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之寶清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貿然自八德路4段變換行向,欲向左轉駛往基隆路1段,適有洪志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不及閃避,即與趙子云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趙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⒉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所提刑事 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至案發路口時,不知其機車應騎至寶清路口之待轉區,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行變換行向向左行駛,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因被告之機車突然變換行向致其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而受傷。 ㈢ 證人傅俊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微向左偏,即遭告誔人之機車追撞。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825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㈥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