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97-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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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 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六行至第七行「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口時」更正為「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4段路口時」,並增列「被告洪毅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毅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其亦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並高於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4820公克,取 樣0.003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8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剪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 及剪菸使用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85頁;本院卷第43頁),是此剪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經被告陳 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43頁),復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洪毅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所,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830公克、淨重0.4820公克)、剪刀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毅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剪刀1支,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扣案之海洛因1包、剪刀1支 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8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剪刀係被告剪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及剪菸使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