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98-20241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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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33號 」更正為「883號」、第6行「11時」更正為「10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並補充增列「被告陳紹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健康狀況、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   被   告 陳紹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琳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日晚間6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前,因駕車疑似精神恍惚遭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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