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01-20250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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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正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崔玉花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   被   告 黃正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益為應安有限公司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 對於上開公司所屬之停車場軟硬體設備負有管理、修繕之義務,以避免造成公眾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管理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市場地下停車場地面(下稱本案地點)因鋼筋外露而不平整,卻未予修繕或放置固定式之警示標誌,適有崔玉花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7分許,前往該停車場繳費機繳費時,行經該停車場因踩踏裸露鋼筋、水泥崩裂之不平整地面因而當場扭傷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部扭傷併局部挫傷、左側足踝扭傷併局部挫傷及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崔玉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應安有限公司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對於本案地點軟硬體設備負有管理、修繕義務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前一、兩週即知悉本案地點有鋼筋外露、坑洞越來越深之跡象之事實。 2 告訴人崔玉花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告訴人行經本案地點隨即跌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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