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03-202410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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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宏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千翰告訴被告張承宏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張承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自南往北直行在第1車道,途經崇實路與大直行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迴轉,適有陳千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千翰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千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迴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迴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