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23-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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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賀忠彬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慧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2號 被 告 賀忠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忠彬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行駛至公園路與同市區○○○路0巷○○○○號誌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羅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南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羅慧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賀忠彬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羅慧萍因之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羅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