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26-20250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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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春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珈羽(起訴書誤載為連○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蔡春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秋(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與東園街4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連○緯(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東園街46巷欲往東穿越道路而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注意直行來車,遭蔡春秋駕駛上開車輛之右車輪碾壓足部,致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春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讓其先行、告訴人則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直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