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39-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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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美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入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號誌轉換後,應迅速通過,避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內,號誌轉換後,未迅速通過,適有告訴人連爾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本案交岔路口東北方待轉格起步,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右側脛後肌肌腱損傷合併腱鞘囊腫、右側小腿內側皮下組織纖維化、右側隱神經壓迫之併發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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