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41-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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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駕駛至前揭路段1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處,一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而陳美雲人車倒地,致陳美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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