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42-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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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敏恒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玥如、潘○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王敏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恒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桂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陳玥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潘○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前揭路段對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玥如受有右手腕拉傷等傷害、潘○晴受有右臉頰挫傷、右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敏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潘○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GOOGLE地圖列印頁面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