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50-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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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焜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詹慶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詹慶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上前方停等號誌,由告訴人張楚彤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秀貞、王家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張楚彤受有下背挫傷、告訴人李秀貞受有後頸部挫傷、告訴人王家洲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12年10月23日,告訴人張楚彤於當日已知被告為肇事當事人,然告訴人張楚彤於113年4月26日方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本案已據告訴人李秀貞、王家洲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張楚彤亦有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