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54-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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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偉傑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紀筱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1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紀筱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而行駛於黃偉傑所駕車輛右前方,黃偉傑雖對紀筱昭鳴按喇叭提醒,惟仍疏未注意與紀筱昭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黃偉傑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因此碰撞紀筱昭騎乘機車左後車尾,使紀筱昭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筱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及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筱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雖有鳴按喇叭,但未有減速動作,其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即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