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55-20250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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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昌街與內江街口欲左轉至內江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內江街,適有被害人吳瑞琇沿內江街由南往北方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不慎撞及被害人吳瑞琇,致被害人吳瑞琇遭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部出血,合併腦壓升高、右股骨幹骨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術後固定鬆脫及左後足傷口癒合不良,後續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無力等重傷害(由被害人之女李思慧代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代行告訴人李思慧(現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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