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62-202501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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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區徐州路5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李彥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秀慧,沿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彥葵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膝部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馮秀慧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彥葵、馮秀慧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彥葵、馮秀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李彥葵、馮秀慧達成和解,李彥葵、馮秀慧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