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65-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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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樂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樂成於民國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柳淯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思霓,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柳淯心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顏面部挫傷等傷害(黃思霓未提告)。因認被告熊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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