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70-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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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維真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陸烜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董維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維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之內側第二車道行駛,欲自同車道前方由陸烜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超車,導致其車身擦撞陸烜華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後照鏡,陸烜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眼部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臉部手部多處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董維真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烜華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董維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