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74-202503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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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德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 (黎氏艷恆)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周德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人行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右轉松壽路時,適與其右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LE THIDIEM HANG發生撞擊,LE THI DIEM HANG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E THI DIEM HA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德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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