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75-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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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潘明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方向及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竟未停車,致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王義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義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義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明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坦承駕駛上開汽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王義萍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義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告行車記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於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後仍持續向前行駛,並因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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