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80-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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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張泰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超越前方之小貨車後,欲再持續超車行駛時,因而擦撞前方由柳凱翔所騎乘而伺機欲左轉彎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柳凱翔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張泰毓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泰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及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交岔路口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498號) 本件肇事因素係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