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82-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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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于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品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 詹于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于萱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2-JPF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58單行道由東往西方逆向行駛至林森北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方向行駛及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森北路南北向車道之東北側,逆向行駛至森林北路中間車道,適有鄭品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R-5723號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2段58巷口,因詹于萱之違規穿越行為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前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品豪人車倒地,造成右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122-JPF號機車與騎乘NKR-5723號機車之告訴人鄭品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騎乘NKR-5723號機車行經上開時、地,見被告詹于萱騎乘122-JPF號機車逆向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因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側車側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照片4幀、現場照片17幀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規逆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273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68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