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86-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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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東榮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鋐瑄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7號   被   告 黃東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榮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素卿,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2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切換至外側車道(第4車道)始得右轉彎,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3車道右轉,適廖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第4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追撞黃東榮機車右側車身,而使廖鋐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鋐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榮於警詢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黃東榮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鋐瑄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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