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87-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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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章偉義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祁崑山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章偉義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偉義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碰撞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祁崑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祁崑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及擦傷、右足第三趾遠端和中段趾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祁崑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偉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祁崑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急診就診,並有於同年10月21、28日、11月18日、12月16日及113年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助理之訊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車禍後有前往就醫及後續回診並持續與被告助理聯繫賠償事宜。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