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94-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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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錦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瓘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鄭錦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邱瓘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因邱瓘鈞之左腳未完全放置於腳踏板上而有部分懸空,鄭錦銘閃避不及,擦撞邱瓘鈞之左腳,致邱瓘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瓘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錦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之事實,然供稱:告訴人本來行駛在我右前方,但他突然向左偏,但看到的時候來不及了,才往左偏後煞車,我沒有擦撞到他等語。 ㈡ 告訴人邱瓘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車損照片 2.本署勘驗筆錄 1.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2.佐證告訴人並未有明顯偏駛,及被告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事實。 ㈣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