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95-20241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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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惠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紀惠星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筠茜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紀惠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惠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產業道路行駛,迨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市道000號乙公路交岔路口時,渠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彎行車,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深坑往石碇 方向行駛附載有乘客羅筠茜之宋婉媖,見狀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羅筠茜因此受有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紀惠星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筠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惠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乘坐之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俊男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轉彎時,違規未讓告訴人乘坐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