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596-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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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振斌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秋子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06號 被 告 范振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3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京東路5段2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停」字標線,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確認來車、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蘇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蘇秋子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范振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事,始悉前情。 二、案經蘇秋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蘇秋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線等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