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04-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冠英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博淳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被 告 沈冠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迴轉道西向東左轉往北第1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致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駛至之賴柏瑋(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疏未確實觀察右後方來車及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閃避至第3車道,致同向後方沿第3車道駛至之許博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許博淳人、車(C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 2 告訴人許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與B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監視器影像、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關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本件確因被告駕駛A車於上址迴轉進入第1車道後,未禮讓直行之同案被告賴柏瑋B車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自第1車道向右切入第2車道,致行駛於第2車道之B車為閃避之,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切駛入第3車道,造成後方第3車道直行之告訴人C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