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17-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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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浚裔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奕儒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   被   告 蘇浚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裔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華江橋西往東方向機車道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橋段右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摔倒地,A車撞及適沿同向右前側行駛、由邱奕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後側,致邱奕儒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左腰部、左前臂挫傷、左前臂、左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述述 承認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奕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A車、B車行經上開地點,A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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