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24-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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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凱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譚名宏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李凱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譚名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譚名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顯微鏡性血尿、泌尿道感染症等傷害。李凱恩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譚名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譚名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騎很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譚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而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地點及案發後被告駕駛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4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相片18張 佐證案發經過及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 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且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