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34-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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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鈞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威潤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處,準備左轉進入康定路時,明知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楊皓鈞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香港地區人民陳威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楊皓鈞對向車道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楊皓鈞竟未禮讓陳威潤,亦不煞車並注意陳威潤之行向,而搶先左轉進入康定路,不慎以右側車身與陳威潤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陳威潤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式骨折、雙側手腕橈骨與尺骨粉碎骨折合併關節脫位、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舌頭撕裂傷、第一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楊皓鈞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威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威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直行與從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5張 被告駕車左轉,與對向車道騎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搶先左轉,不禮讓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