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42-20250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O THI NGAN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BAO THI NGAN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昀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2號   被   告 BAO THI NGAN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O THI NGAN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街00號路口之際,欲左轉進入該路口巷弄內,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林昀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騎行而來,不僅未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更未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仍自安業街路旁強行左轉,致林昀澤騎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而與BAOTHI NGAN之機車發生擦撞,林昀澤因此受有右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昀澤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O THI NG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林昀澤發生本件肇事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