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50-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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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未成年人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行經東興路與八德路4段路口,欲右轉八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於此,其A車甫使用右轉方向燈2秒鐘,即逕自東興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不慎擦撞沿東興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張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造成張國雄人車倒地後受傷(未據告訴),A車旋停車在東興路(車頭右偏朝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B機車則向前滑行倒地在A車右前方(即東興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與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位置,乙○○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乙○○並未受傷,而依當時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而無難以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未顯示A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B機車位在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後方適當距離路面上,以警告往來車輛駕駛注意減速避讓,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7分鐘後(20時15分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附載其女兒白○亭、白○恩(分別為106年、108年生,上2人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東興路口時,因夜間及雨後天色陰暗,未能及時發現其內側車道前方東興路交岔路口地上橫有B機車障礙物,致其C機車左前車輪或左側車身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C機車接續偏向右側滑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雙膝、左踝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白○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白○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A車於前揭時、地,與B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在現場擺放警示標誌,準備擺放警示標誌前,告訴人之C車就撞上張國雄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C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倒地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拿出反光號誌擺放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A車與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階段交通事故)、告訴人C機車再與倒地B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階段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各1份 ⑴前階段交通事故被告A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即同案被告張國雄受傷而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 ⑵前階段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換言之,被告A車對前階段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後階段交通事故C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連同駕駛共乘3人)而有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A車在與同案被告張國雄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負有即時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法定義務。再互核卷內勘驗報告,AB車發生撞後約7分鐘,告訴人甲○○所騎乘C機車才碰撞B車,足見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充足時間放置警示標誌,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作為之障礙,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C機車碰撞B機車前確未豎立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明知有豎立警示標誌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堪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過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白○亭、白○恩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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