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52-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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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豪 扶修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2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坤豪、扶修明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蔡坤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扶修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07巷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時,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扶修明通過,因而發生撞擊,蔡坤豪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扶修明身體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扶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蔡坤豪告 訴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蔡坤豪、扶修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被告等同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等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