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55-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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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松欽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振緯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廖松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松欽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4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即貿然行駛於人行道上,適告訴人林振緯自該處店家徒步走出時,遭廖松欽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疑鼻骨骨折、頭暈疑腦震盪、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松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大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計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