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59-202503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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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峻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23時56分許自臺灣大車隊APP接獲乘客叫車之通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急診室門外,搭載乘客趙玲及其男性友人官咏漢。洪國竣本應注意應確認乘客上車就坐完全關閉車門後,始能開始行駛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趙玲之右腳尚未跨入車內,且右後車門亦尚未關閉,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向前行駛,使趙玲之右腳在地上拖行,致趙玲因而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趾骨無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玲告訴被告洪國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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