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63-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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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升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亭鈞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9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張榮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同巷7之2號前,不慎擦撞沿同向行走於上開道路之黃亭鈞,致黃亭鈞因而受有右腕及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亭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亭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