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74-20250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明坤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櫻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吳明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北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右轉前往西藏路往東方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有右換行,適有同向後方徐櫻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徐櫻芩受有左膝、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櫻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櫻芩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徐櫻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026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