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77-202501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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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然 被 告 高國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又然、高國翔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張又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4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高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424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張又然受有多處胸椎鈍傷併纖維痛症候群、疑似第七、十、十二胸椎低度壓迫性骨折(於核磁共振有影像變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高國翔則受有右肩擦挫傷、頸部及右側肢體鈍傷等傷害。嗣張又然、高國翔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又然、高國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張又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國翔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到路口時有先停下,惟再行起步後就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2.證明被告高國翔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高國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又然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時發現告訴人張又然後,有往一旁閃躲,但是躲不掉才發生碰撞,當時情況無法閃避云云。 2.證明被告張又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支線道車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23張 證明被告張又然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國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張又然、高國翔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又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高國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又然、高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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