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81-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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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世明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麗113偵33545字第113912062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13年6月26日21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8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均已逾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法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測試結果: 1.查獲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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